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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淮海经济区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4/4/29 21:37:00 浏览:6

来源时间为:2024-04-29

案例一:睢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汤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24年1月17日,睢宁县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在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的配合下依法对汤某某承揽的建设工地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棵树建筑涂料外墙净白乳胶漆38桶、三棵树建筑涂料高渗透底漆19桶和三棵树建筑涂料弹性哑光外墙漆60桶。涉案商品包装上突出标有“”注册商标,与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第16951733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当事人承揽合同中仅约定工程费用为固定单价,未约定每种规格涂料油漆价格;且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相关凭证,违法经营额按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厂价和查获数量计算,共计48222元,其使用侵权三棵树建筑涂料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睢宁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三棵树建筑涂料外墙净白乳胶漆38桶、三棵树建筑涂料高渗透底漆19桶、三棵树建筑涂料弹性哑光外墙漆60桶;2、罚款150000元,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在建设工程中,个别承包方为了增加利润,压缩成本,有时会采购价格低廉的假冒产品,该行为不仅影响工程质量,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损害商标权利人和工程建设方的合法权益。睢宁县市场监管部门对假冒侵权商品精准出击,有力打击了在工程建设中使用假冒建筑材料的行为,进一步规范了建材使用管理秩序,夯实了建设工程质量基础,实现了查办一案警示一片的社会效果。

案例二: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诉连云港某钢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是名称为“侧密封装置、烧结机台车及烧结机”的专利权人,2023年4月,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以发现连云港某钢铁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7月,应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要求,法院组织双方至连云港某钢铁公司烧结车间内进行现场勘验工作,勘验发现该烧结车间内使用了侧密封装置,并在车间内发现了案外人生产的侧密封板。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连云港某钢铁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为在烧结机台车上安装的侧密封装置,包括密封板及密封板安装构件、挡风墙及挡风墙安装构件,连云港某钢铁公司认可其使用的产品部分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同时辩称其使用的侧密封装置系从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处采购,并提供了《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等证据。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主张连云港某钢铁公司在2015年后自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处取得的侧密封板及侧密封水槽的数量不足以支撑三条生产线的使用量,并且在勘验现场发现了案外人生产的侧密封板产品,足以证明连云港某钢铁公司使用的侧密封装置为侵权产品。

【法院判决】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主张连云港某钢铁公司为了节省成本与第三人或者自行对其已经报废的专利进行了再造,属于侵犯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对于该主张,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首先,对于侧密封装置的使用寿命,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仅对于侧密封装置的质保期以及柔性密封板的使用寿命进行了说明,柔性密封板虽然在涉案装置中发挥着较大作用,但其本身为易损件,密封板使用寿命的终结并不当然意味着整个侧密封装置已经报废,且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预见该侧密封板需要被更换,故该侧密封装置使用期限并不依赖密封板的使用寿命,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为连云港某钢铁公司提供的侧密封装置已经报废的事实;其次,对于连云港某钢铁公司是否实施了专利再造行为,仅在烧结车间内发现了案外人生产的侧密封板,对于该密封板本身,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用于被控侵权装置,退一步讲,即使是作为被控侵权装置的零部件使用,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并未在涉案专利中对密封板进行独立的权利保护,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对其进行了专利保护,连云港某钢铁公司作为涉案侧密封装置的购买使用者,为维护该产品的正常使用而更换作为易损件的侧密封板行为应当视为合理使用行为,不能构成专利再造行为。最后,除上述《技术协议》及现场发现的侧密封板外,未有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侧密封装置已经报废不能使用,也未能举证证明连云港某钢铁公司制造或者使用了侵犯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涉案专利任意一项权利要求的设备的事实。故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据此驳回了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专利侵权判断中“修理”与“再造”问题的典型案例。对于“修理”还是“再造”,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及判断方法,一般认为,所谓专利修理行为是指对专利产品的零部件进行部分更换,而再造行为是指将专利产品的零部件重新组合,制造出一个功能、性质与原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本案在处理购买使用者是否构成“再造”行为时,首先判断该专利产品的使用寿命是否已经终结,其次判断行为人更换的产品是否包含了发明构思、是否为需要定期更换的产品,本案判决明确了为维护该专利产品的正常使用而更换易损件的行为应当构成合理使用,不构成专利“再造”行为,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思路。

淮北市

案例三:淮北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温胶泥案

2023年4月,淮北市市场监管局对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的某项目经理部工地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项目工地存放由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待使用的“天锦雲”牌TJY保温胶泥103袋,经商标权利人辨认涉嫌侵犯“天锦雲”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工程项目部的个别楼栋保温工程,采购上述保温胶泥时,没有签订购销合同,也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不能说明提供者。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2023年6月15日,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产品;2、罚款人民币8万元。

典型意义:在包工包料承揽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为了降低施工成本、赚取更大收益,购买、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用于施工建设的情形时有发生,这种行为不仅降低了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还严重侵犯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系建筑工程在建工地上发生的一起商标侵权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包工包料承揽工程中购买、使用侵权商品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彰显了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打击侵权的坚强决心的同时,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将包容审慎监管的理念贯穿到执法监管全过程,坚持容服务于执法中,真正做到处罚一次,规范一批,让企业切实感受到“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案例四:某新能源车辆公司诉某车行、某电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基本案情】

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5354895号“淮海车辆”、第14728082号“淮海”有效注册商标持有人,上述商标核定范围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第12类商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曾认定在三轮车商品上的“淮海HUAI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月1日将上述商标以普通许可形式授权给某新能源车辆公司使用。

2022年9月13日,某新能源车辆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入淮北市杜集区某车行购买蓄电池2箱,产品外包装侧面显示电池生产商为某电源公司。箱内蓄电池池体的正面左上角标注万洋商标,中间居中位置标注“适用淮海车辆”字样,其中“适用”两字明显小于“淮海车辆”,且为竖向排列。某新能源车辆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某车行、某电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淮海”字样是案涉系列注册商标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某电源公司生产的电池外包装所使用“适用淮海车辆”字样,其中的“适用”两字的字体明显较小,加大字体突出使用的“淮海车辆”字样,与第14728082号“淮海”、第15354895号“淮海车辆”及“淮海HUAIHAI及图”商标部分字样完全相同,攀附某新能源车辆公司商标的意图明显。电动车与电动车用电池系配套使用关系,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在使用时存在着搭配关系,电动车用蓄电池亦属于电动车配件,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交叉,容易造成混淆。原告注册商标虽然限定使用范围为国际分类第12类,但基于侵权产品与其注册商标使用商品之间的特定联系,故不影响对案涉侵权行为的认定。本案最终判决某电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某新能源车辆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维权开支32万元,某车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典型意义】

注册商标专有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允许在存在搭配关系的商品中使用、攀附他人注册商标亦构成侵权。本案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思路具有参考意义:一是认定电动车与电动车用电池构成搭配使用关系;二是认定在存在搭配关系的商品中使用、攀附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同时本案对于涉案企业“搭便车”侵权的行为予以认定,对于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按其在侵权环节中的不同作用确定其承担不同侵权责任。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源头打击假冒伪劣,也为司法服务实体经济,维护交易秩序、净化市场环境提供了新思路。

菏泽市

案例五: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日照绿茶”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案

2023年4月10日,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路茶叶大市场某茶具店进行日常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现场发现标注“日照绿茶”字样的包装袋20个。检查时,现场当事人不能提供此包装袋的进货来源及进货发票,也未能提供“日照绿茶”商标注册人的相关证明,其行为涉嫌侵犯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牡丹市监强制[2023]00007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其标注“日照绿茶”字样的20个茶叶包装袋实施了扣押。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月份从一名推销员手里购进了标注“日照绿茶”字样的茶叶包装袋50个,每个包装袋进货价格是1元,进货款共计50元,截至案发,共销售了30个包装袋,每个包装袋的销售价格是2元,共获得利润30元。

经查,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侵犯第2016491号“日照绿茶”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茶叶包装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茶叶包装袋20个;3、罚款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作为知识产权是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标杆。当前,农副产品商标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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