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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18/3/27 10:39:22 浏览:470

来源时间为:2017-1-8

2014年1月,周某与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开发商开发的某小区4幢第2单元12B05号商品房一套。两个月后,开发商告知周某其购买的商品房楼层实际为14层,而非12层,因避民间忌讳,所以将14层做“跳号”处理,标注为12B。周某认为,开发商在其购房时未就“跳号”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购房合同,故涉案合同应予以撤销。

宿迁中院审理认为,周某作为普通购房者,其在与开发商协商并最终签订合同时,对开发商所售的“12B05”房屋从文意理解,一般会认为购买的是第12层(自然层)房屋,而非第14层。双方签订合同时,开发商应告知购房者楼层“跳号”这一信息。开发商将14层标为“12B05”出售给周某而未明确告知周某构成欺诈,遂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返还周某购房款469862元及赔付15000元利息损失。

虚假宣传跑步机性能构成欺诈“退一赔三”

2017年1月8日,孙某某在某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的专卖店购买一款亿健9009D跑步机,支付价款2679元。后孙某某发现,该跑步机存在不实宣传。于是,孙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退还货款2679元、支付运费400元并三倍赔偿8037元。

宿城区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某公司销售涉案跑步机时不实宣传构成欺诈,孙某某要求退货退款、三倍赔偿及某公司负担退货运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生产销售假冒茶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赵某某于2015年3月、4月先后在某超处购得霍山黄芽茶叶73袋、黄山毛峰茶叶106袋,共花费6875元。后发现上述产品均是秦某某冒用案外人芜湖市某公司名义生产,并销售给该超市。因该超市已注销,赵某某诉至法院,主张秦某某退还货款6875元,并赔偿68750元。

泗洪法院审理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秦某某生产并销售假冒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摄影会所拍摄婚庆摄像未保存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2016年5月,金某到某摄影会所拍摄婚纱照并预付2400元,其中摄像费400元、照片2000元。该服务内容包括拍摄照片、婚庆摄像。2016年5月28日,金某举行结婚仪式,摄影会所安排人员为金某的婚礼现场进行婚庆摄像。但是,该摄像会所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婚庆摄像资料未成功保存,难以弥补。金某认为,婚庆摄像资料永久性灭失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婚庆会所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

泗阳法院审理认为,婚庆摄像资料对金某具有特定的纪念意义,由于摄影会所的原因导致摄像资料没有保存,使得金某的婚礼活动无法再复述,属永久性灭失,摄影会所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金某的精神痛苦和遗憾,应当赔偿精神损害。具体数额根据服务的费用、损害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

商品房买受人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

李某与某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购买该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房款为50万元,并约定开发商应于2014年8月30日将符合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给李某,逾期交房超过90日,李某可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开发商一直未交付房屋,2016年1月19日,李某以开发商逾期交房超过90日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

泗阳法院审理认为,依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李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开发商逾期超过90日李某即有权解除合同。因开发商逾期超过90日后仍未能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故李某依据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11月29日起即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因开发商未向李某进行过催告,故李某依法应在一年内行使约定解除权。李某于2016年1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汽车销售公司不履行免费洗车承诺应赔偿

2016年5月,李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轿车一辆,该汽车销售公司承诺赠送终身免费洗车服务。但就在李某买车后不到1个月的时间,该汽车销售公司即停止经营,李某要求该公司继续为其提供免费洗车,遭到该公司的拒绝。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因不能按约履行终身免费洗车服务造成的损失41600元。

泗阳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李某依约支付价款后,某汽车销售公司除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外,还应依约提供免费洗车服务。但该汽车销售公司自2016年6月停止经营且不再向李某提供洗车服务,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李某需另行支付车辆清洗费用,该费用应由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故李某的请求存在合理性。泗阳法院参照车辆通常使用年限、洗车周期、本地洗车价格等因素,调整违约赔偿金为7800元。

网购保健品未标明批准文号被判十倍赔偿

刘某在淘宝网上经营出售成人保健品。2017年9月13日,赵某从该网店购买保健品共计294元。赵某在收到商品后发现该保健品的包装上没有标明该保健品的批准文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某退还购物款294元并十倍赔偿2940元。

沭阳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所售商品属于食品范围,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有批准文号等标识,否则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保健品没有批准文号及标识,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有关规定办理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的手续,违反了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强制性规定,故赵某要求刘某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冒牌销售柴油机构成欺诈

某农业机械销售公司向吴某出售柴油机一台,收款收据载明柴油机型号为“LR4M5”,产品编号为“YM16109458”,价款为16400元,并加盖了“一拖(洛阳)柴油机有限公司YT-156用户服务站”印章;而柴油机铭牌载明系东方红牌柴油机,生产商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型号为“LR4M5-T67”,产品编号为“YM16109458”。但某农业机械销售公司向吴某实际交付的柴油机产品编号为“169458”。吴某认为某农业机械销售公司明知其销售产品不是东方红牌柴油机,而将其作为东方红牌柴油机销售,系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按销售商品价款的三倍予以赔偿。

沭阳法院审理认为,从收款收据载明的柴油机型号、产品编号、加盖的“一拖(洛阳)柴油机有限公司YT-156用户服务站”印章以及柴油机铭牌看,足以让吴某相信其购买的是一拖(洛阳)柴油机有限公司生产的东方红牌柴油机,而某农业机械销售公司实际向吴某交付的并非东方红牌柴油机,而是洛发牌柴油机,其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的情形,故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宿迁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相关相似阅读参考资料:
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电话、消费者权益保护律师、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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