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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报!宿迁中院一篇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

发布日期:2023/11/16 9:02:54 浏览:12

近期,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法官王雷、法官助理刘丹撰写的《江苏万德力电缆有限公司诉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近期,宿迁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法官王雷、法官助理刘丹撰写的《江苏万德力电缆有限公司诉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的性质认定》一文,被《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年第4辑刊用。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为此分别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法官王雷、法官助理刘丹发来《感谢信》和《贺信》。

《人民法院案例选》是法院系统最早的以总结办案规则统一法律适用为宗旨,以对新颖性、典型性生效裁判价值发掘分析为主要载体的案例连续出版物,自1991年创刊以来一直受到法律界内外的欢迎。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在《感谢信》中,评价此案例分析思路清晰、适用法律论证充分、逻辑严谨、语言流畅、格式规范,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参考价值,感谢宿迁中院对作者的培养和支持;在《贺信》中,称赞此案例体现了王雷法官和刘丹法官助理对案件所涉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思考,对案件裁判规则的探求是其精心办案和勤奋工作的结果。

案情介绍

某电缆公司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某电缆公司委托某人力资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在淮安市洪泽区缴纳工伤保险,保险及代理费用共计每人每月80元,某人力资源公司负责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如员工在工作中受伤,未能享受工伤待遇的,在工伤理赔范围内的费用由某人力资源公司全额承担。

案外人张某系某电缆公司员工,其通过某人力资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张某工作时晕倒,后被认定为工伤。张某以某电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某电缆公司按仲裁调解书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650000元。某电缆公司履行该款后,依据《代理协议》向某人力资源公司追偿。

某电缆公司诉称:某电缆公司已通过某人力资源公司购买工伤保险,并未加重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责任,《代理协议》有效,某人力资源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某人力资源公司辩称,某电缆公司虽委托某人力资源公司异地缴纳社保,但并不能免除其公司作为用工主体的参保义务,某电缆公司无权追偿。

裁判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为:社会保险基金根据地域统筹,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方代缴机构不具备缴纳社保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某电缆公司虽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委托某人力资源公司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但本案的用工主体为某电缆公司。某电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职工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应属无效。某电缆公司不能依据该《代理协议》就员工发生的医疗费、工伤赔偿金等向西区人力沭阳分公司追偿。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某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1.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应作否定评价

《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开户和缴费单位应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在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即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义务。委托第三方并以第三方社保账户缴纳社保,缴纳主体与被保险人之间实际上并不具备合法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基础不存在,代缴公司就不能为劳动者建立合法的社会保险关系。

《民法典》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法定义务不得随意通过协议等方式进行转移,而用人单位与第三方代缴公司之间订立的委托协议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关于社保缴纳主体与被保险人之间具备合法的劳动关系的规定,因此,对于委托代缴社会保险行为的效力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

2.代缴情形下劳动者无法从社保基金获得赔偿

工伤认定以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为前提,在第三方公司代缴情形下,用人单位仍属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实践中,代缴公司之所以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代缴社保,往往会与劳动者签订一份虚构的劳动合同,建立虚假的劳动关系,此种情形下,代缴公司实际上并不能向社保基金申请相关的社保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3.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无法再向代缴公司追偿

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会产生使该行为自实施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效果,当事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对方主张相应权利。再者,从构建良好的社会导向价值来看,代缴社保一旦被认定无效,用人单位不能向代缴公司追偿,其不仅无法达到节约成本的目的,还会产生劳动者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律后果,一定程度上能够遏制代缴社保现象的发生,营造更加规范、健康、公平的社会保险环境,促进社会保障总目标的实现。

文、图:研究室

校编:柯苏航

原标题:《喜报!宿迁中院一篇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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